不管是在哪里,人们对于轮奸犯的态度都是很坚决的。轮奸是一种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如何对轮奸案进行定罪?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又该加重处罚?有没有什么样的根据?其实在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而且这一点在很多地方都很严格。
我国对轮奸的态度
旧刑法(即1979年刑法)第139条第4款规定:“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旧刑法中,认定为“轮奸”的只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根据现行刑法则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可见,“轮奸”在旧刑法中只是从重情节,而在现行刑法中则是加重情节,是否认定为“二人以上轮奸”,将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其他地区对轮奸的态度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2004年修改刑法时特意增设了集团强奸罪作为第178条之二,规定:“二人以上当场共同犯第177条或者前条第2款之罪的,处4年以上有期惩役。”第179条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至前条之罪的未遂,应当处罚。”
日本学者认为,“这是着眼于以集团方式实施的行为的危险性,而规定的强奸罪、准强奸罪的加重类型……一般认为,本罪是将现场实施的强奸罪、准强奸罪的共同正犯予以单独规定的犯罪类型,并且,还可成立共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某教授也指出,“本罪是平成16年修改刑法时新增设的强奸罪、准强奸罪的加重类型。可以说是着眼于由集团实施的强奸等行为具有手段的危险性及发生结果的危险性高而设立的。只要具备了‘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犯罪’的要件,即便不是全体成员均完成了奸淫行为,也要以本条既遂的共同正犯来论。本罪是作为集团犯的必要共犯,另外,应当认为共谋共同正犯或帮助犯也可能成立。”
教授言道,“二人以上没有必要都实施奸淫行为,在现场的人当中,有一个人实施奸淫行为就足够了……所谓‘二人以上当场共同’,是具有共同正犯关系的两个以上的人,当场实施了犯罪。二人以上的人当中,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因此,X和Y共谋强奸甲女,但只有X一个人到现场实施了奸淫行为的场合,就不成立集团强奸罪。
相反地,X、Y、Z三人共谋强奸甲女,只有X和Y到现场实施了奸淫的场合,应当说,X、Y、Z是集团强奸罪的共犯。这种场合,不要求X和Y共同实施奸淫,只要能够认可强奸等罪的实行共同正犯的关系,即便是望风等参与行为,也成立本罪。由于必须是共同实行本罪,因此,碰巧在现场的两人,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奸淫的时候,不成立本罪。”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222条加重强制性交罪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第二项规定:“前项之未遂犯罚之。”而台湾旧“刑法”中轮奸罪规定的是“二人以上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而共同轮奸者”。
台湾有学者认为,二人以上共同违犯的强制性交行为,因人数益多,犯罪较易实现,且通常对于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造成特别严重的侵害,乃加重其处罚。称“二人以上”,应有所谓犯意联络,并且基于其犯意联络而各有其行为分担。
申言之,系指有责任能力且具有犯意之共同正犯而言,至于教唆犯或帮助犯则不在其列。若欠缺责任能力或虽具犯意却缺乏联络之同时犯,亦无本款适用之余地。又在场之共同正犯,无论所实施者系强制行为或性交行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行为之实施者(如把风行为),解释上,均应计入本款所定之人数内。
至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谋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未在场“共谋共同正犯”则不予算入,理由是,二人以上实际在场较具有特殊危险性。